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廉洁高效

行业要闻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综合动态 > 行业要闻

勿对最低评标价法“谈虎色变”

发布时间: 2016-06-17 11:47:58 发布人: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浏览量: 【我要打印】 【关闭】

时下对最低评标价法否定的声音比较多。不少人认为,政府采购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差,工程招标质量不过关,是由于在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标中滥用最低评标价法造成的。然而,最低评标价法的产生有其历史背景,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客观、全面地评价这种方法,并合理运用它。

产生背景

早在招标投标法起草之际,原国家计委组织了一批专家,对美国等国家招标采购制度以及联合国采购指南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最低评标价法在国际上取得了不错成效,因此,招标投标法吸纳了这一评标办法。其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就政府采购的评审办法来说,《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条明确,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第五十一条明确,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同时明确,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这些规定也是基于我国加入GPA在即,而在联合国贸易委员会采购示范法、欧盟理事会有关招标采购的指令、世界银行贷款采购指南中,最低评标价法是一种相对成熟、运用广泛的评审方法。

积极作用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工程项目一般都是通用项目,技术相对简单;政府采购项目则是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项目采购实施过程中,最低评标价法的好处如下:

第一,运用最低评标价法时,只要有充分的竞争,那么,最低评标价法就能有效降低招标采购成本,节约资金,也能进一步促进投标企业改进加工(施工)工艺,提升产品质量。因为只有这样,投标人的综合产品单价才有可能降下来,增加中标机会。

第二,在满足采购人实际需求的前提下,最低价成交是相对公平、公正的一种交易原则,对促进社会的公平交易,预防腐败具有积极作用,也减少了行业“潜规则”的干扰。

笔者曾遇到一个污水处理用玻纹管的采购项目。当时,许多生产厂家都来找采购人“走后门”“拉关系”,采购人与监管部门、操作部门经研究决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该项目的采购预算500万元,最终成交价格约为360万元,且中标的企业是该行业中的某知名品牌。在后期供货过程中,采购人实行严格的批量送货抽样送检和监理制度,项目运行六年多来,效果良好。由此可见,仅就评审环节而言,最低评标价法其实是一种高效实用的办法,关键是如何运用得当,并严格把控后期履约验收关。

诟病原因

许多人对最低评标价法“谈虎色变”,原因其实是多方面的。

由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现阶段,以最低价格投标,成了不良供应商谋取中标的一种非常手段。而中标之后,为保证有一定的利润空间,供应商或是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或是更换品牌或型号、降低配置。再加上某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履约验收环节把关不严,导致采购到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较差,引发社会质疑。

最低评标价法被不当使用的另一原因,则与我国现行政府采购预算和工程预算编制的不严密、不合理有关。就工程项目来说,由于我国工程预算基本上都要求编制上限值,没有严格控制国有投资项目中使用材料的档次和规格,往往造成预算浮度过大。一些不良供应商利用这些政策上的“空档”投标,中标后再替换成假冒伪劣产品,损害了招标采购的公正性。特别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后,不能轻易否定最低价,这一现象愈演愈烈。而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由于我国现行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较粗,不能精准地反映采购人的具体需求,导致采购预算的浮动幅度较大,为不法投标人利用最低评标价法谋取中标提供了可能。

改进对策

怎样才能用好最低评标价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要注意运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条件。工程方面,简易工程、技术含量低的项目可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政府采购方面,服务类采购中的标准化服务项目或货物采购中通用的技术标准化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都是切实可行的。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还要进一步明确采购需要和采购标准,细化规定招标文件中的资格性条件和符合性条件,防止投标人“钻空子”,或是挂靠资质、租借资质。

其次,对报价最低的投标人,评审专家应要求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不过,需注意的是,这个“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自身的个别成本,而非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但出于种种原因,要求投标人做出解释说明的工作往往容易被评审委员会忽略,或者说评审委员会也很难界定什么是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

最后,还要严格把好履约验收关。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明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也对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然而,由于当前顶层设计并没有专门就履约验收出台相关细则,加之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有时需要较多费用,采购人主体意识不强、对业务不熟悉,内部政府采购制度不够健全、惩处措施缺乏,导致项目验收“走过场”“形式化”现象屡见不鲜,潜藏着较大的采购风险。因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切实提高责任意识和业务能力,把好招标采购的最后一道关口。

  (柳艳柏 湖南省国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